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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臺灣商標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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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臺灣商標常見問題

 

1、 何謂商標?正商標?
答: 「商標」乃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之標誌。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創設商標(被聯合或被防護者),稱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2、 何謂聯合商標? 
答: 同一人已有商標申請或註冊在先,再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3、 如何申請商標註冊? 
答: 同一人已有商標申請或註冊在先,再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

4、 申請書表可否同時指定多類商品申請註冊?
答: 申請商標註冊應檢附相關文件、規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5、 申請書表可否同時指定多類商品申請註冊?
答:不可以。應以一類一案為原則,一申請書表祇能指定一商品類別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五條參照) 

5、 商標註冊從申請到核准審定需時多久?
答:原則上約需十二個月。

問: 商標案件審查何以需要長達十二個月? 
答:(一)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審查,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件不同,其審查手續繁複,除需審查與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倘需審查是否為商品之說明,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等法定不准註冊之原因,而目前註冊商標已近八十萬件,故其審查需相當時日,在其他國家如日本為二十四個月,美國為十五個月。
(二) 我國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採行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及類似商品之近似審查方式,審查員需按每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逐一審查,非如往昔僅就同類資料審核,每一案件約需跨六至八個不同類別之資料審查,致審查時間較原來增加三至四倍。又本局為保障申請人權益,提供申請人陳述機會,防杜審查之偏失,減少不必要之爭議,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實施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制度,於核駁前先給申請人一個月之陳述時間,由於文件之來往,亦增加審查時間,故目前審查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案,約需十二個月。 

問:商品及服務分類改採國際分類後,類別由過去一○七類縮為四十二類,則商標申請案件是否較已往減少?
答:目前商標申請件數是較以往略為減少,然因採行國際分類,許多過去須在五、六個或甚至多達二十八個類別申請者,如今只須申請一件。以至於形式上申請件數目前雖略為減少,但實際上審查所耗時間、心力實為過去的四到六倍。

問:基於商標審查作業之複雜化,有無因應措施以資改善?
答:目前商標文字及圖形之檢索,已進行電腦化,惟仍在測試階段,俟審查系統穩定後,當可縮短審查時間。 

可否以分公司之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答: 分公司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以總公司之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問:設立中之公司,公司執照尚未核發,可否先行辦理商標註冊申請?
答:可以,但須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公司執照影本,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將依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申請。  

問:標示外國商標產品之台灣總代理商,可否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自己所有?
答: 因為商標乃表彰自己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總代理商僅為該產品行銷之代理,自不得將該商標申請冊為自己所有,而應以該外國廠商名義申請註冊。惟若得到外國廠商之同意申請該商標,則不在此限。 

問:商標註冊我國係採先註冊主義,居住於外縣市,若以郵寄方式申請,交郵當日亦有申請人持近似商標到智慧財產局申請,其申請先後如何分辨?
答:申請商標註冊以郵寄方式辦理者,係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日期為其申請日(商標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照)。因而,郵戳日期若較親自送達日期為後,其次序即在後,若二者同日時,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參照)。

問:關於標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應如何認定?
答: 參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二) 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三)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四) 具體營業計畫。
(五) 股東會決議。
(六) 其他相關事證,如廣告、型錄、進銷貨發票、宣誓書、或具結書等。
備註: 指定商品(服務)倘非申請人能力所及,或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應經許可之業務,或專門技術業務,不得以具結書代替營業證明。

問:何種情形可主張優先權?
答:在與中華民國訂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問:主張優先權者,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目前我國與那些國家互相承認優先權?
答:(一) 申請人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應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二)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該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三) 目前與我國訂有保護商標協定之國家有:澳州(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生效)、美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法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簽署,九月一日生效)、歐盟商標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奧地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生效)、紐西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效)。 

問:商標圖樣的大小、紙質有無限制?
答:商標圖樣應用堅韌光潔之紙料為之,長及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商標圖樣可否採用彩色?
答:可以,但需另附黑白圖樣三張供審定公告用。圖樣樣張以製版印刷或彩色印刷為宜。

問:可否以包裝盒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依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圖樣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即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圖樣之外觀、稱呼及觀念,與所指定商品間之關係,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言。而包裝盒圖內在客觀上不足以使消費者認係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不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問:商標圖樣可否僅由圖形構成,是否還需要有文字?
答:商標圖樣依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可單獨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組成。惟仍需具識別性,始可獲准註冊。 

問:本國人可否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可以

問:表示商標已註冊之「R」或表示作為商標使用之「TM」可否載於商標圖樣內申請註冊?
答: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具特別顯著性。又商標經註冊後,商標專用權人對該圖樣即享有專用及排他使用之權利。「R」乃一般交易市場上通常表示該商標已註冊之標誌,而「TM」則表示作為商標使用之標誌,任何商標專用權人或使用人均得以標示於註冊商標上,故不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及專用性,應不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

問:正字標記或其他同性質之驗證標記可否載於商標圖樣內申請註冊?
答: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之驗證標記者,應不得申請註冊。

問:可否以單純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單純之姓氏乃用以表示某一家族之稱謂,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並以與他人之商品相辨別,不具特別顯著性之要件,應不得申請註冊。但如果經使用,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參照)。

問:可否以公司或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商標法並無規定不得以公司或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是准予註冊,仍應視其有無違商標法之規定而定。不得因已為自己公司或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即謂當然可以獲准註冊:如為他人公司或著名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指定之商品與他人公司營業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須得該他人同意否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問:「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載於商標圖樣內申請註冊?
答:「股份有限公司」乃一般公司組織之通用文字,不具特別顯著性,應不得載於商標圖樣內申請註冊。如商標圖樣中包含「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而刪除該文字則失其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若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問:「數字」可否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單純的數字,因不具特別顯著性,應不得註冊,但若予以藝術化或特殊設計,則應視其是否已具特別顯著性之要件而定。

問:可否以地名或國名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同法條第六款復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亦不得申請註冊。因而國名或地名乃一般表示商品出產地之說明文字,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係表示商品之說明,或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由該國或該地所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不得申請註冊。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則可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可否以他人肖像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答:他人之肖像,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應得本人之承諾,始得以之申請註冊。他人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若已全國著名者,亦同。但其是否可以獲准註冊,仍應視有無違反商標法其他之規定而定。

問:可否以公司產品參加在展覽會得到之褒獎牌狀,載入商標圖樣內申請註冊?
答: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標章者。
(四)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六)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七) 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商標圖樣除前述幾點不得註冊之情形外,尚有什麼不得註冊之規定?
答:因各國國情、法制不同,某商標縱在其他國家註冊,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並非在其他國家已註冊之商標,當然即可在我國註冊。例如「BRIGHT SMILES, BRIGHT FUTURES」或「Where every guest is a Member」雖在外國已取得註冊,然依我國國情,尚無法認識其係作為商標使用,僅為一般敘述性用語或廣告用語,不具特別顯著性,而駁回其申情。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商品之識別標章者,可檢送證據證明其已具識別性而取得註冊。

問:在其他國家已註冊之商標,何以在我國仍會以該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而駁回申請?
答:(一)商標圖樣中包括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
(二)刪除圖樣中之文字或圖形,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
(三)申請人聲明該部份無專用權。 

不請求專用之聲明應具備什麼條件?
A: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係按申請日期先後辦理,不過由於有些申請在先之申請案文件未備齊而需通知補正或涉有爭議案等情形,可能較申請在後之申請案晚審結。
但如前後申請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而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仍應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問:申請在後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是否可能較申請在前者先予核准?
答: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係按申請日期先後辦理,不過由於有些申請在先之申請案文件未備齊而需通知補正或涉有爭議案等情形,可能較申請在後之申請案晚審結。
但如前後申請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而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仍應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問:二家公司可否以其各自註冊之商標予以結合,作為另一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
答:如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或因該聯合式之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三款之規定,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問: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商品名稱欄應如何填寫?
答:請參照本局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乙書填寫。

問:未於國際分類中明列之商品,是否可申請商標註冊?
答:商品未明列於國際分類中,仍可依其性質、功能、材質等同一或類似性歸屬類別提出申請。申請前若有商品應歸屬類別疑義,亦可先電話詢問商標處服務台,商標處服務台電話(○二)二七三八○○○七轉三○五七分機。

問:舊商品分類與現行分類不同,是否須重新申請?
答:依舊分類申請之商標專用權並不因現行分類不同而影響其權利,所以不須重新申請。 

問:註冊證遺失,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時,無法檢附正商標註冊證影本,應如何辦理?
答:可以商標審定書影本替代,並註用專用期間,如有變更事項亦請一併註明。但應儘速申請補發註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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