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强出口收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匯核銷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1、 “外匯管理部門”,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 “受托行”,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有權接受出口單位委托對外交單索匯的銀行(包括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3、 “解付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有權接受出口單位委托對外交單索匯幷能以人民幣或外匯將出口貨款解付給出口單位的銀行(包括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4、 “出口單位”,系指經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單位批准的經營出口業務的公司、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5、 “出口收匯核銷單(簡稱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發、出口單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寫,海關憑以受理報關,外匯管理部門憑以核銷收匯的有順序編號的憑證(核銷單附有存根); 6、 “最遲收款日期”,系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出口貨款必須最遲結匯或收帳的日期; 7、 “逾期未收匯”,系指超過最遲收款日期而未結匯或收賬的貨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出口貿易方式項下的收匯。
第四條 出口單位應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申領外匯管理部門加蓋“監督收匯”章的核銷單。在貨物報關時,出口單位必須向海關出示有關核銷單,憑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辦理報關手續,否則海關不予受理報關。貨物報關後,海關在核銷單和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
第五條 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後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單位須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單注銷手續。
第六條 出口單位報關後,必須及時將有關報關單、匯票副本、發票和核銷單存根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以備核銷。
第七條 出口單位在向受托行交單時,受托行必須憑蓋有“放行”章的核銷單受理有關出口單據。凡沒有附核銷單的出口單據,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單位無論自營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報關時都必須使用自己的核銷單。代理報關單位在爲出口單位辦完報關手續後,必須及時將核銷單和有關報關單退還委托人。
第八條 出口單位用完核銷單後,可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續領新的核銷單。
第九條 出口單位的一切出口貨款,必須在下列最遲收款日期內結匯或收帳: 1、 即期信用證和即期托收項下的貨款,必須從寄單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區二十天內、遠洋地區三十天內結匯或收帳。 2、 遠期信用證和遠期托收項下的貨款,必須從匯票規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區三十天內、遠洋地區四十天內結匯或收帳。 3、 寄售項下的貨款,出口單位必須在核銷單存根上填寫最遲收款日期,最遲收款日期不得超過自報關之日起三百六十天。 4、 寄售以外的自寄單據(指不通過銀行交單索匯)項下的出口貨款,出口單位必須在自報關之日起五十個工作日內結匯或收帳。
第十條 出口單位不論采用何種方式收匯,必須在最遲收款日期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憑解付行簽章的核銷單、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以及有關證明文件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 逾期未收匯的,出口單位必須及時向外匯管理部門以書面形式申報原因,由外匯管理部門視情况處理。
第十二條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對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匯情况的監督,幷及時向國外銀行辦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須于每季初十天內,將上季逾期未收匯情况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有權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罰款或暫停有關外匯帳戶的使用等處罰。對上述處罰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以前,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監督收匯管理辦法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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