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解讀
2010年11月19日國務院發布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自2011年3月1日開始實施。現以《管理條例》爲基礎,結合《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國家工商總局、公安部關於進一步加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的通知》、《上海市工商局關於部分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實行直接登記的通知》等規定(以下統稱舊法),就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有關事項進行簡要分析,供大家參考。
一、 關於年度報告
管理條例: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况、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開展情况及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費用收支情况等相關情况。
舊法:常駐代表機構應每年一次向市對外經貿委和市工商局呈送業務活動情况年度報告。
說明:新的管理條例對於報告的具體內容作出了更爲明確的要求,並要求提供審計報告。
二、 代表及首席代表的任職條件
管理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一)因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被判處刑罰的;(二)因從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活動,依法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舊法:代表或首席代表必須具備以下資格:(一)持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的留學生);(二)在境外已經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三)持有效證件的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四)外國企業聘請中國公民(不含已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任其常駐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須委托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申報手續。
說明:舊法對代表或首席代表的任職要求主要是側重國籍等形式要求,新的管理條例改變了這一任職標準,更加强調代表的品行等實質要件。
三、 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
管理條例: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一)與外國企業産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二)與外國企業産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舊法: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範圍內的業務聯絡、産品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說明:從新舊規定來看,代表機構作爲非經營性機構的本質沒有發生變化,新的管理條例在業務範圍的表述上,比舊法更加具體。
四、 外國企業的存續時間
管理條例: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應存續2年以上。
舊法:對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間沒有要求,只要能提供合法開業證明即可。
說明:管理條例對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了設立代表機構的門檻。
五、 代表機構駐在期限
管理條例: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舊法: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爲一年,而其一次批准駐在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每次申請延長的期限也不得超過三年。
說明:管理條例只規定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鑒于外國企業大多爲無特別存續期限的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理解爲代表機構的存續期限是可以自行設定的。當然,各個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門也可能對此作出其他規定。
六、 代表機構的營業場所
管理條例: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有關部門可以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幷及時通知登記機關。
舊法:常駐代表機構租用的房屋,應委托對外經貿委指定的經營對外服務的公司辦理。
說明:管理條例對代表機構選擇營業場所提出了更爲寬鬆的條件,僅從法條文字內容來看,今後代表機構注册無需租賃涉外辦公場所。
七、 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罰加重
管理條例: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産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舊法: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處以人民幣兩萬元以下罰款。
說明:相對舊法而言,新的管理條例對代表機構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處罰力度明顯加强,這將有力地遏制代表機構在華從事經營活動的情形逐步擴大。
綜上可知,新的管理條例在一些次要的內容如經營場所、駐在期限等方面,管理措施有所放鬆,但在涉及業務範圍、代表任職條件等實質性的內容上,却加强了監管。結合之前中國政府頒布的有關控制代表人數、加强稅務管理等政策,可以判定對於代表機構的監管將只會更趨嚴格。另外,對於代表機構不得自行招聘員工這一規定,新的管理條例沒有涉及,因此這一政策限制,短期內尚難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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