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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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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題二


Q1:三級分公司僅核算工資但不支付是否需要扣繳個人所得稅?
A1:《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第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根據上述規定,貴公司的省級單位作為向員工支付工資薪金的單位,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發放時代扣個稅,並向公司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事宜。


Q2:無會計收入就不需要繳稅嗎?
A2:視同銷售是指在會計上不作為銷售核算,而在稅收上作為銷售,確認收入計繳稅金的商品或勞務的轉移行為。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了屬於視同銷售貨物的行為,對視同銷售行為,無論是一般納稅人還是小規模納稅人,一般情況下會計上不作為銷售核算,但納稅人應及時計算增值稅。 比如,納稅人將自產的產品用於本單位蓋樓,稅法上因為屬於增值稅的視同銷售,故會產生增值稅的銷項稅額(小規模納稅人產生應納稅額)。會計上沒有確認收入,所以一般納稅人只確認“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小規模納稅人只確認“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Q3: 我公司有閒置借款200萬,給另一企業使用,只收取本金和銀行利息,也就是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請問這屬於無償借款嗎?在稅務上我們應如何處理?利息支出上是否能做代收代付款,收到另一企業的款項沖減銀行利息支出呢?
A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 
  “第六條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一)…… 
(五)利息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佔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貴公司將閒置借款借與他人只收取本金和銀行利息,不屬於無償借款。根據上述規定,將資金借與他人取得的利息應作為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能作代收代付款沖減銀行利息支出。


Q4: 關於發佈《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內容?
A4: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決定,經商財政部、海關總署同意,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佈。請各省級人民政府依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相關準備工作,制定實施方案,報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國家稅務總局商海關總署確定的跨部門、跨地區的互連互通的離境退稅資訊管理系統發佈之前,各省級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組織力量開發軟體或利用其他省開發的軟體,能滿足離境退稅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試點使用,待離境退稅資訊管理系統發佈後,再進行切換。


Q5: 通訊費發票開具給個人的,能報銷入帳並稅前扣除,請問這依據的具體文件是什麼?
A5: 在稅務方面也並沒有專門針對企業通訊費支出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等法規檔的規定精神,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通訊費是准予在管理費用中列支的。近幾年,隨著通訊技術尤其是移動通訊技術的發展,加上通訊制度改革,公務通訊“個人化”事實上已經不可避免,所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規定,個人因通訊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訊補貼收入,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後,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按月發放的,併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不按月發放的,分解到所屬月份並與該月份“工資、薪金”所得合併後計征個人所得稅。該檔下發後,各地為執行方便都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大體分兩種做法:一種是規定限額列支,比如某一層級人員每月可以給予若干金額的通訊費補貼,不需要提供通訊費發票;而另一類是限額報銷,即在不超過規定的標準內憑通訊費發票報銷。在第二種情況下,所能取得的通訊費發票只能是開具給個人的,解答內容也是基於此而言。


Q6: 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契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A6: 明確了不再要求契稅納稅人在申報時必須提供銷售不動產發票的兩類情形,並就不同情形下納稅人申報時應提供的材料及稅務機關的受理條件提出了要求。具體如下:
第一類情形是,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稅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情形,比如原產權人已失蹤、死亡或者拒不執行等。對此類情形,公告規定,納稅人可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應予受理。
第二類情形是,購買新建商品房的納稅人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時,由於銷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被稅務機關列為非正常戶等原因,致使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情形。對此類情形,公告規定,稅務機關在核實有關情況後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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