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公司的董事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符合第 380 及 383 條的報表。
(2) 除第 (3A) 款另有規定外,如在有關的財政年度終結時,公司是控權公司,則董事須以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符合第380、 381 及 383 條的綜合報表代替。
(3) 如有以下情況,第 (3A) 款適用 —— ( 由 2018 年第 35 號第 42 條修訂 )
(a)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公司是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 由 2018 年第 35 號第 42 條代替 )
(b) 以下情況 ——
(i)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公司是另一法人團體的非全資附屬公司;
(ii) 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前最少 6 個月,董事以書面方式告知成員他們擬不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綜合報表,而該通知不關乎任何其他財政年度;及
(iii) 直至該財政年度終結前 3 個月的日期,沒有成員藉以下方式回應該通知:向董事提出書面要求,要求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綜合報表;或
(c) 以下情況 ——
(i)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公司是另一法人團體的非全資附屬公司;及
(ii) 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前,所有成員均以書面同意不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綜合報表,而該同意不關最後更新日期經核證文本乎任何其他財政年度。 ( 由 2018 年第 35 號第42 條增補 )
(3A) 如 ——
(a) 本款因第 (3)(a) 款而適用 —— 董事須就有關財政年度擬備 ——
(i) 符合第 380 及 383 條的報表;或
(ii) 符合第 380、 381 及 383 條的綜合報表;或
(b) 本 款 因 第 (3)(b) 或 (c) 款 而 適 用 —— 董 事 須 就 有關財政年度擬備符合第 380 及 383 條的報表。 (由2018 年第 35 號第 42 條增補 )
(4) 如就根據第 429 條在成員大會上提交公司省覽、根據第430 條送交成員或由該公司以其他方式傳閱、發布或發出的財務報表的文本而言,該公司的董事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使第 (1)、 (2) 或 (3A) 款獲遵守,有關董事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300,000。
(5) 如就根據第 429 條在成員大會上提交公司省覽、根據第430 條送交成員或由該公司以其他方式傳閱、發布或發出的財務報表的文本而言,該公司的董事故意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使第 (1)、 (2) 或 (3A) 款獲遵守,有關董事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300,000 及監禁 12 個月。
(6) 凡某人被控犯第 (4) 款所訂罪行,如確立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確實相信,有勝任而可靠的人 ——
(a) 已獲委以確保第 (1)、 (2) 或 (3A)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獲遵守的責任;及
(b) 能夠執行該責任,即屬免責辯護。
( 由 2018 年第 35 號第 42 條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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