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是歷史上第一個建立商標註冊制度的國家。
1964年之前,其商標管理制度有以下特點:
(1) 商標註冊或不註冊都可以獲得專有權,但不允許相同商標的專有權在不同人手中同時存在,只允許最先使用人或最先註冊人享有。如果權利衝突的雙方一方系最先使用者,另一方爲最先註冊人,而最先使用與最先註冊的時間又相同,那麽專有權就判給最先使用者。
(2) 主管機關對註冊申請不進行任何審查,商標註冊的有效性要在與第三方的衝突中由法院去判定。
(3) 商標獲得註冊後,使用與不使用一律有效。
以上特點决定了當時的商標保護制度幷不能對商標提供有效的保護。真正從事貿易活動的人幷不希望在訴訟中才確定自己的商標權,而是要求在商標註冊時就明確自己的權利。
1964年,法國對商標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規定:
商標專有權只有通過註冊才能獲得,不註冊的商標雖未被宣布爲非法,但受到侵犯時,商標所有人無權起訴;
對一切申請註冊的商標均要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
註冊商標必須在貿易活動中使用,連續5年不使用者喪失商標權(商標權不會自動喪失,只是在第三方對其效力提出爭議時,才被撤銷;如果無人提出爭議,則該商標僅僅被視爲撤出註冊簿,幷未實際撤銷)。
法國現行商標制度雖然一般不保護未註冊商標,但爲符合《巴黎公約》最低要求中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它相應規定一切尚未註冊的馳名商標可以成爲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標取得註冊的障礙。
但另一方面,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如果想對侵權行爲起訴,仍舊要以取得註冊爲先决條件,否則,馳名商標所有人也只能阻止其他人就相同商標註冊,却無權對使用相同商標的人提起民事訴訟(如要求賠償或下禁令等)。
法國現行商標法是1964年頒布的《商標及服務商標法》,於1975年和1978年曾修訂過兩次,但基本內容幷無改動。
法國商標法規定,商品使用的商標、服務標記、集體商標等都可以申請註冊。
法定的不能作爲商標申請註冊的文字或圖案的範圍較窄。一般的地理名稱、商品本身的外形或盛裝商品的容器都可以作爲商標註冊。
僅規定四種標記不能作爲商標使用:
(1)違反公共秩序及公共道德的標記:
(2)違反《巴黎公約》關于禁用標記的規定的標記;
(3)對商品或服務項目的內容或質量帶有說明性質的標記:
(4)有欺騙公衆之虞的標記。
在法國申請商標註冊既可以向巴黎的國家工業産權局提交申請案,也可以向申請人住地的商業法院商標註冊處提交。但一切居住在法國之外的人士只能在國家工業産權局提交,同時必須提供一個在法國境內的通信地址和指定一名在法國的代理人。
法國商標註冊的每届保護期爲10年,届滿可以續展,每次續展的保護期也是10年,續展次數不限,只要未在貿易活動中連續5年不使用就永遠保持有效。每届註冊有效期届滿後半年內未辦理續展手續的,商標註冊仍有效,但再辦續展時要補交"追加費",如果過了半年期限仍未續展,商標就被視爲撤出註冊簿。法國商標法對註冊商標必須使用的要求,包括以轉讓或許可方式交他人使用。所謂"5年不使用",指的是權利人自己未使用,也未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只有在這種情况下,商標的註冊才被視爲撤銷。
法國對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儲存或出售或提供帶有這種商標的商品、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仿造他人商標等行爲,都要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按情節不同可以處罰金或監禁或兩者幷處。有上述侵權行爲的人士,除負刑事、民事責任外,還將在一定時期內被剝奪參加工商會、農會及工商仲裁廳選舉的權利。
商標轉讓合同或許可證都必須采取書面形式,而且都必須是獨立的合同,不能與企業的其他合同有連帶關係。
在商標轉讓合同中,轉讓人必須轉讓他在整個法國的有關商標權,只是在許可證中才允許把法國分爲不同地區而分別把商標使用權授予不同的被許可人。
集體商標不得轉讓,也不得許可給他人使用。
在進出口貿易中,法國不承認商標權"窮竭"的原則。如果經過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國外出售的某種商品帶著同樣的商標返銷法國,或該所有人在國外的被許可人將帶有該商標的商品銷往法國,法國的該商標所有人都有權阻止。
法國目前是《馬德里協定》、《尼斯協定》和《巴黎公約》成員國。